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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上诉人):蔡林芬被告人(上诉人):邱来发被告人蔡林芬、邱来发在分别担任天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董事期间,因无力偿还天富公司到期巨额欠款,遂隐瞒真相,采用签订预售合同、商品房回购协议、借款协议、抵债协议等方式,将天富公司开发的“天天花园”福苑楼、天苑楼的部分商品房对外重复抵押或重复销售。其中蔡林芬亲笔签字并盖私章予以认可而骗得款项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亲手经办并盖私章认可骗得的款项计人民币300余万元,盖私章认可骗得的款项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被告人邱来发亲笔签字骗得款项计人民币500余万元,亲手经办并盖蔡林芬私章认可骗得的款项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蔡林芬于1995年3月至1996年5月间,将天富公司从银行贷款等合计人民币1718万余元,分5次支付给上海胜明房地产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本市长乐路892号、896号皇家别墅C型、B型房产两幢。之后又将天富公司的人民币333万余元用于支付此两幢别墅的装潢材料费及人工费用。1996年10月29日,蔡林芬以自己个人名字办理了上述两幢别墅的房产权证。1998年1月和4月,蔡林芬以上述两幢别墅为天富公司借款作抵押(抵押作价1600万元),分别向银行借款计人民币1600万元。其他所骗款项亦均被蔡林芬、邱来发用于归还债务、支付高额息差及个人挥霍花用等。被告人蔡林芬于1993年9月至1995年间,利用担任天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天富公司借银行的贷款等合计人民币928万余元挪至其个人经营的虹口区天天酒楼,并将其中124万余元用于购买该酒楼房产权,其余800余万元用于支付改建及装修该酒楼经营用房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林芬、邱来发在无任何偿债能力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其他公司和个人巨额钱款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林芬利用职务之便,以现金、支票等方式将公司巨额钱款转入其私营的上海虹口天天酒楼用于购买房产权及装潢该酒楼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林芬辩称:没有将“天天花园”的部分商品房对外重复抵押、重复销售的诈骗故意;对于挪用资金一节,其对起诉事实不存异议。蔡林芬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蔡林芬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蔡林芬的决定体现了天富公司的意志,蔡林芬用重复抵押方式所得钱款是为天富公司谋取利益,应属于单位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蔡林芬个人直接获取的数额为准;并认为蔡不应对天富公司售楼处人员使用事先盖好蔡林芬私章合同进行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来发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将“天天花园”的部分商品房对外重复抵押、重复销售的诈骗故意和行为。辩护人对邱来发在曹杨灯具厂和灵敏公司两节中构成犯罪提出异议,认为应以邱来发直接经办重复抵押、重复销售所得为犯罪数额认定的标准。并提出邱来发系合同诈骗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骗取相对方的财物。本案被告人蔡林芬和邱来发在明知房产权利的抵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但为获取款项,不惜隐瞒真相,将同一房产反复出售、重复抵押,抵押次数最多的房产达到8次之多。因此,两被告人辩称没有合同诈骗的犯意和行为,显无依据。按照刑法及司法实践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应当从犯罪的进行是否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犯罪利益归属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天富公司,系由蔡林芬个人承包的上海富民实业总公司房产一部与上海市卢湾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共同投资兴办的集体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蔡林芬。1993年7月,蔡林芬及邱来发成为天富公司决策机构董事会的五名成员之一。但是,已查明的事实表明,蔡林芬、邱来发的诈骗行为从未由天富公司董事会决策或受到董事会的授权,本案所涉的合同诈骗行为是由两被告人策划和实施的。另根据审计鉴定报告确定的事实,尽管有部分诈骗所得款项被用于公司运作,但仍有巨额的犯罪所得分别被蔡林芬及邱来发两人用于购买个人房产皇家别墅、天天酒楼产权、凯迪拉克等高级轿车的个人挥霍、花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蔡林芬及邱来发的行为属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予以了私分,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和范围的认定。天富公司售楼处工作人员使用盖有公司印章和蔡林芬私章的预售合同,是在蔡林芬、邱来发的意志控制下进行的,对此,蔡林芬、邱来发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且蔡林芬亲手签字和亲手经办所骗得的款项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这部分诈骗数额已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故蔡林芬采用授权盖私章认可的方法诈骗所得数额已不影响对其定罪和量刑。蔡林芬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邱来发积极参与和帮助蔡林芬进行合同诈骗的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邱来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蔡林芬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天富公司的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由于该行为发生在刑法实施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另根据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蔡林芬应两罪并罚。遂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蔡林芬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蔡林芬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邱来发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人蔡林芬、邱来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蔡林芬诉称:其没有对外重复抵押、销售“天天花园”部分商品房的诈骗故意;其辩护人则认为蔡林芬将天富公司928万余元转入天天酒楼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邱来发上诉否认参与合同诈骗犯罪。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预售合同、抵押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表明了重复抵押和销售的事实,天富公司职员的相应证词亦证明了蔡林芬和邱来发对于重复抵押、销售的明知和故意。蔡林芬将属于集体企业的天富公司向银行所借贷款900余万元划至其个人经营的天天酒楼使用的行为显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蔡林芬、邱来发有犯罪故意并积极参与犯罪事实确凿。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都正确无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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