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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沈某经聘用担任其公司承接的某市一地块动迁工作,具体职责是与被动迁居民接触、商谈,如被动迁居民有动迁意向,则必须向动迁单位领导汇报,经领导研究同意后,再由其与被动迁居民签订动迁协议。

  2003年8月间,沈某在经办该市一地块17号部分被动迁居民的动迁工作中,获悉该号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冯某家急需安置房屋,即利用动迁工作人员身份接触冯某,以帮助解决安置房屋为由骗得冯某一家的信任。此后,沈某谎称动迁组同意将某路879弄24号和28号4套住房分配给冯某家作为安置用房,但冯某需支付安置房屋差价费2.5万元。2004年1月13日,沈某与冯某签订了所谓的《补充协议》,并当场收取冯某和其兄2.5万元。此外,沈某还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骗取杨某2.8万元、刘某3万元。

  ? 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利用动迁人员身份,谎称能帮助解决安置房屋,与被害人签订所谓动迁协议,从而取得了安置房屋差价费,对此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沈某是动迁基地的工作人员,利用被害人对其特定工作身份信任的便利,采取欺骗方法收取他人钱财,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沈某在动迁工作中虚构事实,采取签订虚假《补充协议》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该协议是其诈骗犯罪的重要特征,是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主要行为,也是骗取钱财的前提;沈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故其行为性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诈骗罪。理由是:合同诈骗罪一般发生在经济流通领域,而本案发生在市政动迁领域,不属于经济流通领域范畴。且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而本案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 法理解析?

  之所以存在上述定性上的分歧,主要是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即:1.被告人沈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是否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2.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对这些问题进行厘清是对被告人沈某行为正确定性的关键。

  (一)被告人沈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侵犯的也不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案中,沈某虽是某公司聘用的动迁工作人员,负责与被动迁居民商谈动迁事宜,但他无权决定房屋的安置、分配或差价补偿,所有实质性决定都由领导研究作出后,再通知其具体经办。由此,他既不是公司主管、管理人员,也不是公司经手财物人员。并且,被告人沈某所骗取的钱财并非是公司财产,而是在公司领导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的被动迁人钱财,此时的财产不属于单位财产。基于上述,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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