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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利息)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

    在合同违约中,逾期付款是一种最常见的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对逾期付款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予明确约定的,守约方仍可向法院主张违约方承担法定违约金责任,其中逾期贷款承担的违约金是按人民银行规定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他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参照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逾期付款纠纷诉讼往往判诀违约方在判诀生效后通常宽限10日支付逾期付款本金及利息。违约方如若在判决书中确定的履行期满仍未支付逾期付款本金及利息,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还应承担迟延履行金。会计事务所常常会接受法院的委托进行逾期付(贷)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的司法会计鉴定,由于自1996年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正式启动以来,央行发布了一系列政策对过去计划经济时代的利率政策进行修正,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比较滞后,给注册会计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及人民法院执行带来困扰和不便,有必要对逾期付(贷)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计算所涉及的有关计息期间、利率、计息周期、计息方息等利息要素进行统一。 笔者就上述诸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政策规定,结合近年来司法会计鉴定实务工作提出自己的看法求教于司法界、金融界专家们,以期能引起讨论和重视,提出真知灼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相关司法解释时参考。

    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利息)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可见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重要民事责任形式,是合同守约方得以获得利益的一种重要补救措施。我国违约金是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以约定违约金为主,以法定违约金为辅,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为法定违约金。

    关于迟延履行金(利息)的法律规定有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是当事人承担的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责任,与违约金违约责任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责任。

二、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利息)的司法解释

    在许多情形下,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违反合同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但是并未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有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因而,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如何确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比例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法函【1994】10号复函向黑龙江省高院作出了《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该复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规定,答复:“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计扣赔偿金标准进行了修改,这一计算逾期付款的标准很快不适应实际情况。于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同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6日法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该批复仍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计扣赔偿金标准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规定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这一批复所确定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随着有关金融政策的调整,与现实有较大差距,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向最高人民法院又请示同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6日法释[1999] 8号公布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明确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是对本批复公布时作出的一个举例,但这例子仍然滞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在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 34号),将法释[1999] 8号批复中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删除。上述四个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司法解释虽然都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选择参照的是人民银行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计扣赔偿金和逾期贷款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而人行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计扣赔偿金和逾期贷款计收逾期贷款利息采用不同计算方法,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计扣赔偿金采用单利法,即逾期付款赔偿金 =逾期付款金额×逾期天数,而 逾期贷款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从1995年7月1日起一律采用复利方法计算,即逾期贷款本息=逾期贷款本金×〈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期数。以符号Ⅰ代表利息,p代表本金,n代表贷款期限,i代表利率,s代表本利和,则有 S = P ( 1 + i )^ n (注:^n表示n次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4】10号、法复[1996]7号二个司法解释采用的是单利法计算逾期贷款违约金方法,从1999年2月16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1999] 8号法释、[2000] 34号二个司法解释采用人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复利方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只不过人行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1999年2月16日至1999年6月9日为日万分之3,从1999年6月10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为日万分之2.1;而高院规定逾期贷款违约金标准从1999年2月16日至2000年11月20日为日万分之4,从2000年11月2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与人行规定相同都为为日万分之2.1。从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人行规定为正常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付款利息计收复利,高院在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 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得到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值得注意的是高院对逾期支付建设工程款违约金标准没有采用上述法释[1999] 8号、法释[2000] 34号司法解释中采用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04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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