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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纪合同纠纷】耿某行纪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克林希安(北京)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南侧昆泰国际中心812室。

    法定代表人支纬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军,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克林希安(北京)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西铁营乡中顶村33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耿建强(个体工商户,北京大笨象俄罗斯风味餐饮中心业主),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30号院2楼1单元501号。

    委托代理人陈艳芳,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林希安(北京)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林希安公司)因与耿建强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5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林希安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9月22日,克林希安公司与耿建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克林希安公司提供演员参加演出,耿建强负责安排演出,演出时间为期6个月,耿建强每月支付克林希安公司演出费12 500美元、演员的交通和餐饮费13 000元人民币、并预付给克林希安公司保证金6千美元、演员差旅费 19 800美元,协议履行期间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演出总费用30%的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克林希安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耿建强也于2005年11月10日开始安排演员在北京大笨象俄罗斯风味餐饮中心(以下简称大笨象中心)、ABSENT CLUB、时光餐厅演出,并给付过部分演出费用。2006年1月7日,大笨象中心的负责人高鹏口头通知克林希安公司,因ABSENT CLUB重新装修,演出必须暂停。克林希安公司提出,可在时光餐厅和大笨象中心继续演出,但高鹏未同意。2006年1月10日后,耿建强未再安排演员进行演出,也未给付克林希安公司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1月9日期间的演出费10 580美元及2006年1月10日以后的其他合同款项。由于克林希安公司已经与巴西亚洲商务中心签订了为期半年的演出合同,并为此支付了10 800美元款项,巴西演员在国内的食、住、行等费用也要由克林希安公司承担,耿建强的行为给克林希安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克林希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耿建强给付克林希安公司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1月9日期间的演出费人民币85 486.4元,支付违约金253 19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耿建强在一审中辩称并反诉称:2005年9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克林希安公司不是演出经纪机构,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不得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同年10月13日,克林希安公司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外资企业不得经营演出经纪机构,也不能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在中国境内进行营业性演出。克林希安公司与耿建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克林希安公司应赔偿耿建强相关经济损失。克林希安公司的巴西籍演员从2005年11月10日演出至2005年12月9日,耿建强已按协议约定标准支付了此期间的演出费用人民币71 089元及演员的住宿费、演出交通费、午餐费人民币13 000元。由于克林希安公司安排来京演出的并不是协议约定的“巴西国家桑巴舞蹈团”,而是“巴西激情桑巴舞团”,该团没有正式的演出团体证书,演员不会跳协议约定的铁管舞,演出水平不高,不能吸引顾客来用餐,耿建强因此与克林希安公司发生争议,从2005年12月10日开始,克林希安公司单方终止了演出。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1月9日期间,克林希安公司并未演出,耿建强不应给付此期间的演出费。由于协议无效,克林希安公司还应退还耿建强已经给付的71 089元演出费。《合作协议书》约定,耿建强预付克林希安公司保证金6000美元,作为克林希安公司的服装制作及一般开销费用,待演职人员出发前一个月,预付国际往返旅机票费、来华签证费、路途伙食补助等差旅费用19 800美元,最终以机票复印件以及签证费用票据为准,进行实报实销。耿建强按此项约定给付了克林希安公司前期费用共计人民币219 670.5元,但克林希安公司至今未向耿建强提供机票等相关票据,致使双方不能就此项费用进行结算,克林希安公司应全额退还耿建强219 670.5元。协议履行过程中,耿建强还向克林希安公司提供了价值1万元的演出服装,克林希安公司应予返还。克林希安公司还应按演出费总额的30%赔偿耿建强18万元。基于上述原因,耿建强不同意克林希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耿建强与克林希安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克林希安公司返还耿建强预付的前期费用人民币219 670.5元,返还耿建强已支付的演出费用人民币71 089元,赔偿耿建强人民币18万元,退还耿建强价值1万元人民币的演出服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克林希安公司针对耿建强的反诉答辩称:克林希安公司负责为耿建强联系外国演出团体,负责组织巴西籍演员在国内的住宿、交通、餐饮等事务性工作,外国演出团体是耿建强引进的,克林希安公司仅是负责协助,演出的申请也是耿建强办理的,故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合作协议书》有效。克林希安公司与耿建强均没有代理国外演出团体的资质,即使《合作协议书》无效,过错也在耿建强。演出终止是由于耿建强的原因造成的,且耿建强还拖欠克林希安公司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1月9日期间的演出费。克林希安公司没有继续安排演出也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非单方终止《合作协议书》。耿建强没有向克林希安公司提供过演出服装,不存在退还演出服装的问题。综上,克林希安公司不同意耿建强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克林希安(北京)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05年10月13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商务局批准,变更为克林希安公司)与耿建强经营的大笨象中心,就克林希安公司“巴西国家桑巴舞蹈团”在耿建强所属营业场所演出一事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演出活动的名称为巴西“2005狂欢风暴”巴西国家桑巴舞蹈团北京演出活动;演出时间及场次为2005年11月10日至2006年5月9日;演职人员为女舞蹈演员7人(兼歌手1人)、男舞蹈演员2名、随队华籍翻译员1人;克林希安公司负责演出的舞蹈服饰,演出期间新排练的舞蹈,则由耿建强负责提供,并在合同终止后将服装退还耿建强;演出费用为:1、正常演出:每天演出2-4场,每场时间不超过30分钟,每天演出时间19:30-01:00之间,每天总演出不超过两小时,每月演出费为9500美元。2、铁管舞表演:两名固定的女舞者于 24:00-03:00之间加演铁管舞,每天二节,每节10分钟,每节每人10美元,每月演出费用共计1200美元,若再临时加演,以此计价每天现金结算。3、迪斯可领舞:两名固定舞者于24:00-03:00之间领舞,每天二节,每节25分钟,每节每人15美元,每月演出费用共计1800美元,若再临时加演,以此计价每天现金结算;耿建强需支付给克林希安公司演员的住宿及演出交通费用,每月9000元人民币、演员的午餐费用每月4000元人民币、演员的晚餐及凌晨夜宵由耿建强提供,在演出的餐厅用餐;住宿费、演出交通费、午餐费以月预付制结算,于演出前按月提前预付;克林希安公司于协议书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陆续提供演员资质、演出节目单供耿建强挑选落实,以便于耿建强充分做好与克林希安公司演员演出整合的准备工作;克林希安公司负责向耿建强提供有关演出人员的名单、护照影本、技术资料,配合耿建强办理报批手续;克林希安公司保证全体参演人员按时到达中国;双方均安排演员于白天时间进行商业演出,所得利润由安排一方向另一方支付30%,当双方安排时间发生冲突,服从于所得纯利润额多的一方;耿建强负责办理此次演出在当地政府有关演出的报批手续,负担支付克林希安公司演出费以及协议内所订的其他费用;承担演出团巴西至中国北京的国际返旅机票(含机场税)、路途饮食补助(往返每人以40美元核算)、中国入境签证费等差旅费用;耿建强负责在演出前提供排练场地,按克林希安公司技术要求提供灯光、音响等舞台设备;耿建强经克林希安公司同意下,有权安排演员于白天时间进行商业演出,所得利益的30%支付给克林希安公司;耿建强在本合作协定签约后3日内,预付保证金6000美元,作为克林希安公司的服装制作及一般开销费用,待演职人员出发前一个月预付国际往返旅机票、来华签证费、路途伙食补助等差旅费用19 800美元(最终以机票复印件以及签证费用票据为准,进行实报实销,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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