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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观点,有很多专家学者著书立说,但因原则理论性太强,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这一理论不重视或理解不深,虽然对于具体常见类型案件处理的结论一般也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但对于判裁、辩论的说理和法律引用、适用经常出现偏差,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往往无所适从。本人作为最低层法律工作者结合自己实践、体会,查找、参考了大量资料,在此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作比较全面深入的阐析、归纳,不妥之处欢迎指教。 最早的法律责任是野蛮原始的,“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随着民事责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变化着的。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危险作业和契约关系的增多,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弱者和诚信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 因过错责任产生并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所以在此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如故意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刑罚的规定差别很大,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而预见能力和范围,一般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的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才能。如一位老猎手打兔子,不远处有人,兔子未打中,却将人打伤,因其是位老猎手,具有多年打猎经验,枪法一直很好,据此分析其开枪时的心态为相信自己不会伤到人,主观过错应 为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是一位新猎手,自知枪法不是很准却开枪,放任致人受伤的可能,其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是间接故意。 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推出未知事实的一种判断方法或判断过程,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完成的。显然,适用过错推定等于免除了主张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符合特定情形,就应由被告(行为人)就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毫无疑问,更有利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是传统民法中主要的民事责任的一种,是典型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情况下,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确定侵权人的过错,在特殊情况下,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适用过错推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确定侵害人的过错,《民法通则》第121、125、126条关于职务侵权行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工作场所致人损害就是采用过错推定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传统民法中对过错推定是不能随意适用的,一般仅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通过的作为省内法院审判依据的《全省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曾作出明确要求,“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一些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这一传统已被打破,2001年12月施行的《民事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第(11)项就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更有利于受害者而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在《民事证据规定》中,还有多处具体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另外,除这些明确规定可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实行过错推定的外,《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意味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具体案件特殊情况决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实行过错推定来确定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且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和更进一步保护受害者利益,在特殊情况下,过错推定原则有可广泛采用的倾向。另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类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中,有几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合同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叫严格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无疑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司法保护。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19世纪伴随着现代化工业大生产而发展起来的。现代工业社会是事故频繁的时代,这种事故多是在合法而必要的活动中由难以发现的工业技术缺陷引起的,常具有频发性特点,它所造成的损害又极为巨大,受害者众多,如果要求受害人举证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则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受害人利益将得不到有力保护。因此,各国先后通过立法和判例,逐步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如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无从探究其主观因素,由法律直接规定予承担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几类特殊的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侵权领域产生的,但随着契约、贸易关系的增多和发展,适用最广泛的还是在合同违约责任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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