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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风险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因可归责于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而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则在买卖法中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本文拟以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来讨论买卖合同中债务履行不能的风险分配,力图揭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以下简称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对此类风险分配的立法设计的影响。

  这就意味着,我们将要探讨的核心问题是买卖合同订立后,债权债务清结之前,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毁损、灭失,致使债务履行不能时,由此所产生的损失由谁负担。这种类型的风险分配问题,其风险指的是因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而带来的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履行不能的风险;而风险分配则专指嗣后不能履行所产生的后果的分配,它主要解决双务合同中履行利益的风险分配问题,既包括债务陷于履行不能的债务人的履行利益的风险分配,又包括债权人的履行利益的风险分配。其中最为重要的,自然就是学说上所谓的价金风险的负担,即债务人的债务陷于履行不能时,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否仍应履行的问题。这种风险分配,从债务陷于履行不能的债务人的角度考察,实际上就是该债务人的履行利益的风险分配。

  我们先考察债务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嗣后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履行利益的风险分配问题。各国立法上,对于此种风险,是经由对债务人给付义务的规制来进行分配的。在买卖合同中,作为支付价金义务对价的,是债务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给付义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嗣后履行不能时,就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各国都设有明文。如《法国民法典》第1302条第1款规定:“为债务标的之特定物毁损或不能再作交易之用,或遗失后不知其是否存在时,如此物并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毁损或灭失,而且其毁损或灭失发生在债务人负履行迟延的责任以前者,债的关系消灭。”《意大利民法典》第1256条第1款规定:“当由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给付变为不能时,债务消灭。”《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项规定:“因债的关系发生后产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以至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免除其给付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19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情事致使给付不能的,债权视为消灭。”尽管在表述上,《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就此问题的规定并无差异,但条文的内涵却迥然不同。就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所消灭的债务是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债务;就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德国民法典》和就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瑞士民法典》,所消灭的债务则是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务。英美法上,同样认可在某种特定物灭失或者不存在的情况下,很多合同中作为允诺之一的履行即成为绝对不可能。就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债务履行不能时,如何对待债务人的债务,英美法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根据英国普通法,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合同订立后发生的阻碍合同履行的意外事件作为不履约的免责事由。早在1647年,英国王座法庭就在关于帕拉代恩拆简和阿利恩案的判决中表述了这样的观点。但该法院的其他判决表明,上述原则认有例外情况,在这些例外情况下,履行不能可以消灭包括出卖方在内的债务人的义务。履行不能从一种仅适用于若干例外情况的制度发展成一种得到普遍引用的理论,应首先归功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编撰者。该法典第2—615条规定:“除非存在卖方已经承担了更多的义务的情况……,否则,如果发生了某种意外情况,这种情况的不发生是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由于这种情况的发生,合同的履行象双方协议的那样付诸实施已变得不现实,那么,全部或部分货物的交付的拖延或不交付……并不构成对依买卖合同承担的义务的违反。”在缺乏相反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又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必要特定物的灭失可以消灭包括债务人在内的立约人的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未设类似于前引诸法典的法律条文,而是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由合同的解除,发生与前引诸法典相同的法律后果-债务消灭。由于我国民法就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故此时消灭的债务系属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务。但应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合同法》未采“不可归责于”这一术语,而仅对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形进行了规范,这就使得由于意外事件等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形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形成所谓的法律漏洞。对此,应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以上系对债务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陷于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各国法就债务人所负担债务的处理对策,如前所述,由于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自债权人的角度观察,即是其履行利益之所系,故而前引规定,实际上就涵括了在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致债务履行不能时,对于债权人履行利益的风险所进行的分配。

  下面,我们讨论所谓的价金风险的负担问题,如前所述,就此问题的讨论,实际上也可以在债务陷于履行不能的债务人履行利益风险分配的题目下进行。对于此种风险的分配,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有两种应对策略。

  第一种应对策略,在处理方法上借鉴了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制技巧,由法律直接对价金风险的分配作出决定。《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即采此方法。但上述大陆法系诸国立法例,由于物权变动模式的差异,对于价金风险,在分配原则上又有所不同。可大致区分为:

  1.债权人主义。即债权人在债务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陷于履行不能时,债权人仍应为对待给付,价金风险由债权人负担。该分配原则意味着:买卖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致债务履行不能时,出卖方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方却仍需支付全部价款。债权人主义发源于罗马法,德国普通法、《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沿袭了这一认识。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03条规定:“”非因债务人的过失而物遭毁损,或不能再作交易之用,或遗失时,如债务人就此物对于他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诉权者,应将其权利让与其债权人。“从该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并未被免除,否则,他就根本无从取得债务人对于他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诉权。《意大利民法典》第1259条的规定效仿《法国民法典》第1303条,其内容为:”当特定物的给付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时,债权人得取代债务人的位置获得因前述情况引起的履行不能时的权利 ,并得向债务人要求其赔偿额的给付。“《日本民法典》就此问题的规定更为直接明了,该法典第534条第1项规定:”以特定物的物权的设定或移转为双务契约的标的场合 ,其物因不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其灭失或毁损归债权人负担。“此时,债务人有受对待给付的权利。

  就价金风险负担的债权人主义,有学者提出了批评,认为:

  第一,与双务契约的性质相反,双务契约的两债权有牵连性,当事人一方既免其债务,他方亦无须履行;

  第二,不公平,在买卖契约中唯买受人独就标的物负担危险,出卖人就价金可不负担危险,因为金钱债务无发生给付不能的余地,买受人不得因给付不能而免除价金支付的义务;

  第三,就他人之物为买卖或为二重买卖时,会发生不当的后果。例如就他人之物为买卖,其物灭失、毁损时,出卖人不受任何损害,还可对买受人请求价金的支付。又如在同一物出卖于数人时,成立数个契约,其物毁损、灭失时,出卖人对于各买受人得请求全部的价金。

  本文认为,上述对于价金风险负担债权人主义的批评,颇值商榷。其未当之处,在于未能结合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来考察风险负担债权人主义的利弊得失。下面我们就前引批评逐一予以评论。

  第一,就价金风险负担采债权人主义的立法例,其物权变动模式无一例外为债权意思主义。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以特定物的交易为规范基础,在合同成立之时,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的所有权即发生移转,出卖人即使没有完成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也因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 ,完成了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376条规定:“在以特定物所有权的转移、物权的设立或转让或是其他权利的转让为标的的契约中,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法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发生转让和取得。”当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致债务无法履行时,并非债务人的所有债务都无法履行,而仅仅是其交付标的物的债务无法履行而已。与之相反,买受人所承担的价金支付义务,由于价金属种类物,无法在合同成立时即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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