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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中,人们对于我国涉外仲裁监督的模式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主张对涉外仲裁从程序到实体进行全面监督,另一种主张对涉外仲裁只实施程序审查,叫做程序监督。

  全面监督论者认为,对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应当一视同仁。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仲裁法第58条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该裁决有所 列6种情形之一的,分别规定:法院经审查核实的有权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涉外仲裁也应如此。其主要理由是:当事人自愿选择 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可以认定为他放弃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他放弃的只是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权利,而不能认定他同时放弃向二审法院上诉的权利。不能想 象,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以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者违法的终局裁决,也自愿放弃了向法院申诉和请求监督和纠正的权利。无论从“违法必究”这一基本法理原 则来衡量,还是从当代各国先进的仲裁立法通例来考察,对于一裁终局的涉外仲裁裁决,只要当事人提出确凿证据足以证明该裁决确有重大错误或重大违法情节,则 不论其为程序上的错误或违法,抑或实体上的错误或违法,都属于法院应当依法实行监督之列。《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和《仲裁法》第71条关于法院依 职权决定的不予执行的条款往往被人们片面的理解为法院只能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程序上的审查。殊不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审查程序的目的就是保障实 体公正,对实体公正不闻不问,审查程序公正又有什么意义呢?即使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涉外仲裁程序进行审查,但并未禁止对涉外仲裁裁决实行实体审查。没 有禁止性规定,对实体审查了,就不能说错了,更不是违法。对涉外仲裁不实施全面监督,法院的审查监督就没有必要了。

  程序监督论者认为,法院对于涉外仲裁的监督权只能限于仲裁程序,而不应过问裁决的实体内容。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实质是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 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如何维持仲裁制度在效益与公平之间的平衡问题。法院对仲裁实行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仲裁员可能发生的错误,求得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的 裁决,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最主要的就是期望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向法院诉讼带来的繁琐、漫长的诉讼程序。尽管仲裁裁决 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纠正裁决可能发生的错误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效益,它要比通过诉讼程序带来的利益大得多。法律 应当对当事人这种谋求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望予以保护。

  上述观点,从立法者角度来说,应当说问题已经解决了。因为无论《民诉法》还是《仲裁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但司法实 践和理论界还是有争议的,究竟谁是谁非,尚需调查研究。仲裁的公正应当包括仲裁程序的公正和仲裁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两方面的内容。但是由于实体公正 有时难以衡量,可否这样说,只要严格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得到平等的对待,给与了充分的机会表达意见,提出证据,并由当事人信任 的仲裁员进行了慎重的审理,仲裁庭合法合理的采纳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断案,其仲裁结果就应视为公正。对于涉外仲裁,法院原则上只能审查仲裁程序,不 能审查仲裁的实体。将来的发展趋势应当是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统一起来,可以将二者的两种监督机制并轨,也就是国内仲裁的监督机制向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靠 拢。法院应当顺应这种趋势,对所有仲裁案件均只审查程序,而不审查实体。对个别疑难或特殊的案件,可由最高法院提出几条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掌握。

  鉴于我国涉外仲裁起步较晚,法院对涉外仲裁有关问题的处理尚缺乏经验,为遵守我国参加的《纽约公约》,慎重处理涉外仲裁,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一)加强司法解释工作,支持涉外仲裁。自从中国参加《纽约公约》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法律未规定的事项,正确的解释了法律和公约的有关规定,对全国法院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起到了及时的积极的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些司法解释主要有:

  1.《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法(经)发(1987)5号],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管辖法院、执行条件和执行申请期限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2.《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1995年10月4日,法发(1995)21号]要求各级法院严肃执法,认真处理好每一件向法院请 求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3.《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26日,法释(1997)4号]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院应 当依法受理。并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并不按照仲裁机构的性质分类执行仲裁裁决,而是按照仲裁裁决的性质(国内或涉外)来决定裁决的执行事宜。

  4.《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法释(1998)15号],这是我国内地迄今为止最为全面和最为权威的有关 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共137条,其中涉及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就有4条,即第2条:关于执行依据;第12条:关于涉外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第 20条:关于外国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证件;第21条:关于申请执行国外仲裁裁决应提交的文本。

  5.《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1998年10月21日,法释(1998)28号],规定了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收 费办法;并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办案期限: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 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执行的,须按规定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二)建立了有关涉外仲裁事项的事先报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 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对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后,方能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由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建立了事先报告制度,要求受理撤销涉外仲裁裁 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三十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或通知仲裁庭重新 仲裁的,应及时或在通知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后,方可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上述两项制度的主要特点是:(1)仅对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予以适用,而对国内仲裁裁决则不涉及,体现了对涉外仲裁的高度重 视;(2)将实现报告制度侧重于“否定”上,而对于判定有效、承认和执行的则不须报告,体现对涉外仲裁的保护和支持;(3)将最终决定权集中于最高人民法 院,这在国际上是罕见的,虽有影响下级法院独立审判之嫌,但为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涉外仲裁,作为一项非常措施,在一定时期内是必要的。

  (三)通过个案批复,完善相关法律。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到国外仲裁的,则根据该仲裁地的法律来确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或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规则,则以该规 则确定是否可以进行有效的仲裁,而不仅仅是依中国仲裁法来审查是否有效。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某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更好协商解决或以国际商会仲裁为准”,而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视 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国际商会仲裁院是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唯一机构,故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实际约定了由国际商会 仲裁院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合同纠纷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有效;应按仲裁条款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由此可见,最高人民 法院通过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正确地适用法律,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鼓励当事人以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对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可以部分撤销仲裁裁决。1999年6月,最高人民 法院在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圳瑞丰工贸公司申请撤销(1997)深国仲结字第07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 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 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该超裁部分。该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根据仲裁法一裁终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几个批复完善和确定了法院在处理仲裁事项的一裁终审制度。首先,最高法院1996年6月《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确定了法院处理仲裁有关案件一裁即终结,不准上诉也不准申诉的原则。随后,1997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中进而明确:对法院作出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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