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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 艾新民 被告: 青山殡仪馆 艾新民之兄于1987年1月16日因病去世后,遗体在青山殡仪馆火化。火化后,死者亲属花90元钱买一骨灰盒,将死者骨灰存放在青山殡仪馆寄存处,寄存期限5年,寄存费10元,并领取了骨灰寄存证。死者亲属除有其弟艾新民外,还有其父、其妻。此后,每年死者忌日时,其亲属都去祭骨灰以寄托哀思。1989年忌日时,死者亲属前去祭拜时,被殡仪馆工作人员告知骨灰遗失。当时,殡仪馆表示尽力寻找。后经多次寻找,均无下落,殡仪馆向死者亲属表示了歉意,但死者亲属仍要求寻找骨灰。至1992年1月,死者骨灰寄存期满,死者亲属要求青山殡仪馆归还骨灰未果,死者之弟艾新民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青山殡仪馆丢失其兄骨灰,致使寄存期满后不能归还骨灰,造成死者亲属精神极大痛苦,要求法院判令青山殡仪馆赔偿死者亲属精神损害费1000元,并修墓一座下葬死者生前遗物。 青山殡仪馆辩称: 对死者骨灰遗失,造成死者亲属精神痛苦,本馆已多次表示了歉意和慰问。骨灰盒是有价值的,我们愿意赔偿,而骨灰是无价值的,不能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馆不能同意。 审判 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青山殡仪馆将原告之兄的骨灰遗失,系该馆工作人员失职所致,该馆是有过错的。对于死者骨灰遗失造成其亲属精神痛苦,青山殡仪馆应当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于1992年5月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由青山殡仪馆赔偿艾新民现金550元(当即付清);艾新民同意撤回起诉。青山区人民法院当即裁定准予艾新民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审理也比较顺利,最后以撤诉结案,似无什么法律问题可谈。但细分析来看,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并不那么简单,值得我们研究。 从实体上看,本案死者骨灰寄存在青山殡仪馆,寄存期5年,青山殡仪馆收取寄存费10元并发给死者亲属骨灰寄存证一份。这说明死者亲属和青山殡仪馆之间成立有骨灰寄存保管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在青山殡仪馆来说,主要权利为收取寄存费,主要义务为妥善保管死者骨灰,并在死者亲属前来祭拜时,提供祭拜之便利,在寄存期满时,向死者亲属交还骨灰;在死者亲属来说,主要义务是交纳寄存费,主要权利为祭拜骨灰和按时收回骨灰。该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物,即为特定的死者骨灰。现青山殡仪馆在寄存期限内将保管的死者骨灰遗失,致不能在寄存期满时向死者亲属交还死者骨灰,这首先是违反合同的行为。保管标的物灭失,保管人当负赔偿保管物之责,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因所保管的骨灰(除骨灰盒以外)并非通常所说的民法上之物,无法确定其经济价值,故骨灰这种特定物就无法计算赔偿额。据此,是否就不存在赔偿问题了呢? 对此,我们应该看到,骨灰既然可以作为保管法律关系之标的物,说明它对死者亲属具有某种价值,而且这种价值是社会所普遍承认的。这种价值就是精神寄托、精神安慰价值。死者亲属通过安葬死者或存放死者骨灰,虽然也表示了对死者的哀思和精神寄托,但并不因此就不再存在精神寄托的问题。每年忌日或清明节的祭拜、扫墓,仍然是精神寄托、精神安慰之需要。这说明,人们存放死者骨灰(遗体),是为了满足其一定的精神需要的。骨灰被遗失,使死者亲属失去祭拜之特定物,当然会造成精神痛苦。而这种精神痛苦往往只是人们的一种精神状态,不一定会给其带来直接经济损失。故对这种精神痛苦需要有一定的安慰,包括精神上的安慰和物质上的安慰。这就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从立法上和审判实践上都是赞成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并用的。而精神损害的财产责任,除了有填补经济损失的性质以外,在没有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主要就是一种抚慰性质,使受害人得到一种心理平衡。从当事人之间直接法律关系上看,骨灰丢失表现为违反合同的行为,但因骨灰的特殊作用,骨灰丢失又造成了死者亲属精神损害,致合同违约行为转换为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在本案中,除了有合同上的赔偿(骨灰盒)问题外,骨灰的赔偿就转换为精神损害赔偿,为侵权之债。至于这种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不宜过低,过低起不到精神抚慰的作用;不宜过高,过高则与精神抚慰性质不符。可根据具体案情具体确定。象本案经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共同协议一个赔偿数额,也不失为一种方法。 从程序上看,本案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是诉讼主体即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死者死亡后,其父、其妻均在世,但诉讼却是其弟提起的,法院也未通知其父、其妻参加诉讼,是否该诉讼应由上述3人共同进行,抑或其弟无权诉讼?这涉及到这种诉讼的当事人条件问题。一般来说,死者的近亲属是与死者关系最为密切的人,死者死亡对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打击最大,因此,这种诉讼的主体,应限定在近亲属范围内为宜。本案死者之弟在近亲属范围内,应该说他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只应是死者之父、之妻,而不应是其弟,这种意见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诉讼只能由近亲属中的哪些近亲属提起,也不能从法律规定和法律利害关系上推定出这种诉讼只能由近亲属中的哪些人提起;同时,从直接利害关系上看,死者之弟因兄之骨灰被遗失,确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提出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当说死者之弟是符合当事人条件的。这里的问题,实际上是死者之父、之妻应不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或者说,法院在受理了死者之弟提起的诉讼后,应不应通知死者之父、之妻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由于死者之父、之妻在近亲属范围之内,也有精神痛苦问题,应该说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通知死者之父、之妻参加诉讼。通知后,如果死者之父、之妻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确认为原告;如果他们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则应确认为原告,即使不来参加诉讼,也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当然,象这种诉讼,死者之近亲属也可以采取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方式,由诉讼代表人代表他们进行诉讼,在实体判决时,实体权利判归他们共同享有。二是本案的结案方式问题。本案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并且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这不是案外和解,故法院应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而不应以裁定撤诉的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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