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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永安市支行诉永安市针织厂及以其资产分立的九个企业共同承担借款合同还款义务纠纷案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永安市支行(下称“永安工商行”) 被告: 永安市针织厂(下称“永安针织厂”)。 被告: 永安新金源贸易公司(下称“金源贸易公司”)。 被告: 永安市新兴针织织造厂(下称“新兴针织厂”)。 被告: 永安市佳佳丽印花厂(下称“佳丽印花厂”)。 被告: 永安市金龙制衣公司(下称“金龙制衣公司”)。 被告: 永安市富达制衣公司(下称“富达制衣公司”)。 被告: 永安市金峰针织机械修配厂(下称“金峰机械厂”)。 被告: 永安市宏利制衣服务部(下称“宏利制衣部”)。 被告: 永安市飞达制衣服务部(下称“飞达制衣部”)。 被告: 永安市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安针织公司”)。 1990年4月至1993年6月,永安工商行、永安针织厂先后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4份,由永安工商行贷款给永安针织厂款额共计1398万元,其中749万元由永安针织厂用其房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永安工商行依约向永安针织厂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永安针织厂仅归还本金12万元。自1991年至1994年间,永安工商行多次向永安针织厂催收利息,1994年12月,永安工商行又向永安针织厂发出还款通知书。截止1994年9月20日,永安针织厂尚欠本金1386万元,利息3995127.28元,本息共计17855127.28元。 1993年1月9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金龙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75000元,由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富达制衣公司由永安针织厂以固定资产出资289000元,职工集资3万元,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1993年2月13日,永安针织厂开办金源贸易公司、佳丽印花厂、金峰机械厂,均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分别为金源贸易公司50万元、佳丽印花厂5万元、金峰机械厂10万元。1993年3月25日,永安针织厂开办宏利制衣部、新兴针织厂、飞达制衣部,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宏利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新兴针织厂注册资金10万元,飞达制衣部注册资金3万元。 1994年11月9日,金源贸易公司、金龙制衣公司、富达制衣公司各出资138800元,佳丽印花厂出资98800元,新兴针织厂出资77800元,内部职工集资11万元,经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永安针织公司,注册资金为703000元。 1995年1月18日,永安工商行催还本息未果,遂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永安工商行起诉称: 被告永安针织厂欠贷不还,又将企业部分资产分出成立新的法人企业,新的法人企业拒不承担永安针织厂的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9个被告与被告永安针织厂共同承担清偿债务。 被告永安针织厂答辩称: 我厂成立开办金源公司等企业是盘活资产,扩大经营不存在转移资金,未影响银行利益。 其余九被告未答辩。 审判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永安工商行与被告永安针织厂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手续完整,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永安针织厂应归还原告永安工商行出借款并支付利息。永安金源贸易公司等九被告系属永安针织厂调拨资产、借款等形式出资开办,或主要由永安针织厂提供资产开办的经济实体,应以永安针织厂所分割或提供的财产与被告永安针织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针织厂归还永安工商行借款本金1386万元。 二、永安针织厂支付永安工商行从借款之日起至199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3995127.28元。并向永安工商行支付从199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承担的利息和罚息。 三、永安针织厂对上述一、二项支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六个月内付清,逾期给付,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永安针织厂依抵押借款合同欠永安工商行本金749万元及利息1886907.78元,永安工商行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 五、金源贸易公司在50万元额度内、新兴针织厂在10万元额度内、佳丽印花厂在5万元额度内、金龙制衣公司在27.5万元额度内、富达制衣公司在28.9万元额度内、金峰机械厂在10万元额度内、宏利制衣部在3万元额度内、飞达制衣部在3万元额度内、永安针织公司在59.3万元额度内与永安针织厂共同承担向永安工商行清偿债务的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借款合同纠纷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单一。审理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认永安针织厂分立企业行为的性质,以及分立后的企业对原企业的债务是否应当分担? 企业分立是指将一个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变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法律行为。企业分立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新设分立;另一种是派生分立。新设分立是将原有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割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新设分立以原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为前提。派生分立是将原有一个企业的部分分出成立一个或几个新的企业。分出的企业法人资格不以原有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为前提。本案永安针织厂的分立行为即属派生分立。企业分立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企业法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也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 规范化的企业分立应在分立前,首先以企业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然后将剩余财产移交或分出一部分给新的企业法人,也可以通过协议将原有企业法人的债务转移给分立后的企业法人。如果企业只将自有财产分到几个新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而原有企业法人债务仍由原企业法人承担,这实际上是“大船搁浅,小船逃生”的做法,是一种通过企业分立以图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本案永安针织厂将其资产分出一部分成立金源贸易公司等九个企业法人,各个分立的企业又不承担永安针织厂的债务,侵害了永安工商行的合法权益,显然,永安针织厂的分立过程欠缺保护债权人的程序,分立程序有暇疵。根据《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企业分立后,原有企业的债务依法由分立后的企业或新设立企业当然地、概括地承担。“当然”就是不附先决条件,“概括”是指原有企业的全部债务由分立后的或新设立的企业承担,承担企业不得选择。这是因为,原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由分立后的企业或新设立企业享有,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有企业的债务理所当然应由他们共同承担,不能因企业分立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永安金源贸易公司等九个分立企业系永安针织厂以调拨资产、借款等形式出资开办,或主要由永安针织厂提供资产开办的,故应以永安针织厂所分割或提供的财产为限,与永安针织厂共同清偿所欠永安工商行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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