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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中,《合同法》有一条特别规定,《民法通则》中的规定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时效的起算的规定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中的规定为:“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起计算。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和期间,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上述是民事纠纷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主要法律规定,也是关于合同之诉中诉讼时效的主要法律依据。从该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第一关于胜诉权的保护期间;第二是关于诉讼时效起始的计算及如何计算的规定。第一点有2年、4年及20年的期限规定,在这无容置疑。但是关于第二点就存在有以下可以提出的问题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合同之诉中如何确定权利被侵害的法律事实。

    从理论上讲我们知道,民事诉讼中围绕实体权利的请求权产生了侵权之诉,合同之诉,无因管理之诉及不当得利之诉等。而实体权利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请求权体系中产生的权利,而债权产生的原因又有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均是债权发生的原因,当然也是债务发生的原因,而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又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又是通过不同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和界定,所以这就产生了在合同之诉中如何确定权利被侵害的法律事实问题,以此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而侵害概念的使用,从法律界定及理论上均体现和反映的是侵权之债的内容,属于侵权法体系的范畴,显然不是合同法体系的范畴,因此在合同之诉中去确定侵害的事实就出现了理论上的矛盾及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可依的情形,这显然就导致了逻辑上的混乱。

    为了达到理论上的和谐统一,只能将“侵害”概念的外延扩大化:违约行为是属于侵害的范畴,合同无效及未生效均是侵害的范畴,也就是说导致合同之诉的各种事实均可以确定为侵害的法律事实,在实务操作中只能这样去理解并适用。否则在合同之诉中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不足。

    事实上这样的理解显然有些牵强附会。因此我认为在合同之诉中应当对时效起算的法律事实重新确定并规定,对引起合同之诉的各种法律事实在适用诉讼时效时均应予以时确的界定,以此理顺在实务操作中就合同之诉对诉讼时效的适用。

    二、合同之诉中诉讼时效何时起算的问题

    如果确定了侵害事实,实际上也就确定了时效起算的时点,但是由于侵害事实的复杂性,在法律适用上的不明确,所以在不同的情况下在考虑诉讼时效的起算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便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1、合同违约之诉中时效的确定与起算;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是否会导致时效的开始计算,有意见认为应当开始计算,理由是违约事实的发生,也就是时效制度中侵害事实的开始,但是我认为违约行为不能必然导致诉讼时效的开始计算,原因是违约行为的复杂性,如果双方的合同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不应由于违约行为导致时效的起算,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合同履行的期限问题,应当按照合同关系最终履行终止的时点开始起算时效,例如双方的合同关系由于条件及期限的存在而没有终止,就不能以一方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就开始起算时效。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胜诉权,也可以避免因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而一方却丧失了胜诉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分段履行的合同或者分期履行的合同,我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最终履行完备的终期来确定时效的起算,如果分段或者分期计算时效,会出现在合同双方的主体均处于受约束的状态时却因为违约行为的事实出现了胜诉权的丧失,例如有时债务人前期的义务没有履行却履行了后一时期的义务,如果这时由于义务人的违约,权利人失去了前期权利的胜诉权,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

    所以我考虑对于合同中侵害事实的成立,它的立法本意仅仅规范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侵权之诉,这样从理论上与法律规定上是协调一致的。对于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及分段或者分期履行的合同,是以终期确定时效的起算。

    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合同在确定时效的起算时也应当考虑双方未确定履行期限的事实原因。不确定履行期限,有多种原因,更多的是基于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也就是双 方当事人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而造成该合同成为无履行期限制的合同,因此由于这种情况的存在,就不应当受制于时效制度的约束。

    如果是由于条款不完备的原因造成的,就应当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履行期限的终期。

    因此我认为在违约之诉中虽然违约的事实已经产生,但是时效的计算应当全面考虑合同的实际情况,如果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期限及条件的原因仍然存在,就不能单纯因违约事实的存在而导致时效的起算。

    2、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时效起算(这里不包括可撤销合同的无效后果,因为该种情形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

    在现行法律中显然没有对合同无效权利主张的时效规定,但是因为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因具体情况的不同一样受到时效制度的约束,我认为不应当因为请求权的问题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制度约束。

    第一、就合同无效的主张而言,我认为当事人随时可以主张,不受2年时效制度的限制。但是应当受到20年最长时效期限的限制。起算的时间应当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起算,因为合同无效会造成合同自始无效。但是由于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最长期限为20年,所以不能超过这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

    对于侵害的界定,由于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违法行为已经构成了侵害的事实,所以从订立之日起已经形成了侵害或者说侵权的事实,所以当事人应当按照时效的规定去主张权利,但是由于刑法中均有追诉时效的限制,所以我认为从立法的本意上讲,上述情形应当受到20年时效的限制,这样也符合时效制度设立的理论本意。

    第二、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后果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由于合同无效后会造成“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及折价补偿,及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就这里涉及到还返及折价补偿及承担过错责任时均要受到时效制度的约束,在此所形成的请求权涉及到了侵权所造成的原因,不当得利所造成的原因,在具体操作时应当依照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时期,为时效的起算日,因为从法院生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作为权利人的一方才知道其权利属于上述情况,那么在主张权利时就应当受到时效制度的相应限制。

    在合同因撤销所造成的无效后果的情形下,也包含在了上述情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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