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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制度的优越性越来越明显地体现出来,执行和解制度的恰当运用,是缓和当前案多人少、执行工作举步维艰的有效途径。

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里大多存在担保的条款,如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执行人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李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15000元及利息,款定于2002年9月30日偿还5000元(其中用于偿还本金3000元、利息2000元),2002年10月10日偿还9000元,2002年11月10日偿还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担保人王某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届时被执行人李某某未偿付即由担保人王某承担清偿义务。

针对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有多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协议中担保人已明确表示对被执行人应偿还的款项自愿承担清偿义务,故届时被执行人未偿付,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之规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为在执行和解协议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即和解协议已无效,作为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应属《合同法》上的从合同,故担保无效。不应追究和解协议中担保人的责任。在此,笔者就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执行担保的法律规定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确暂时有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执行担保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条、第 269条、第2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第85条。同时,我国的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执行中的担保行为,但由于司法程序的特殊性,只有保证、抵押、质押适用于执行担保。”可以看出,在上述法律条文中均明确规定,执行担保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2.执行担保是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出;3.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4.执行担保行为必须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或保证书。5.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只有具备上述五个条件,执行担保才能成立。

执行担保成立后,若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内涵

1.执行和解的定义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关于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的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称为执行和解。”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87条。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成立和解协议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必须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2)和解协议必须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进行协商而达成的协议;3)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4)签订和解协议旨在变更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给付方式。5)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可见在和解时,和解的内容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而达成。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过程中,不进行变更实体权利的调整,仅对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所达成的协议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是否违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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