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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当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希望对您有帮助。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岳阳A油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刘XX、彭XX为与被上诉人林XX、徐XX、胡XX买卖合同纠纷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x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x汉,代理审判员夏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x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在华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500 000元,股东为刘XX(400 000元)和胡XX(100 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刘XX,公司经营范围为油粕、菜粕等农副产品的收购、销售。公司聘请做过多年棉粕和菜粕生意有广泛客源、资源的徐XX为总经理,主管公司业务,并保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营中刘XX以现金出资、徐XX以业务资源的形式各占50%的股份,刘XX与徐XX成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股东。2009年9月,A公司聘请彭XX为公司财务主管,并以口头形式将公司股份分为刘XX和徐XX各占40%,彭XX占20%,徐XX、彭XX所占股份只参与盈利分配,不承担经营风险。

  林XX与徐XX相识多年,2010年林XX在湖北省石首市横沟市镇阳光油脂厂联系业务时,获知A公司有棉壳的信息,遂找A公司经理徐XX采购棉壳,通过洽谈达成了口头合同,价格1450元/吨,由林XX汇款到彭XX个人账户。2010年1月2日汇入435 000元、1月8日汇入300 000元、1月9日汇入300 000元、1月9日汇入125 000元,四次共汇入1 160 000元。A公司自2010年1月3日至24日共十次向林XX发十车棉壳。2009年的农历年底,A公司因资金运转困难,徐XX要求林XX汇入500 000元货款帮公司渡过难关,并承诺按1500元/吨、供应500吨棉壳,3月底发完所有货物。2010年2月3日林XX汇500 000元入彭XX个人账户,至此,林XX五次共计汇入货款1 660 000元。2010年3月12日至18日A公司再向林XX发棉壳四车,至此,A公司自2010年1月3日至3月18日分十四次向林XX发棉壳十四车,共计493.42吨,价值715 461元,扣除价款剩余货款944 539元,因棉壳价格上涨、货源不足而A公司未再发货和返还货款。2010年3月,徐XX以A公司的名义与林XX补签了二份棉壳购销合同,第一份是日期为2010年1月7日的购销合同,约定数量500吨、单价1450元/吨、总金额725 000元、货物二月底发完,需方在五天之内把货款汇入彭XX个人账上,款到账后合同生效;第二份是日期为2010年2月3日的购销合同,约定数量500吨、单价1500元/吨、总金额750 000元、货物三月底发完,需方先付500 000元作为货款定金汇入彭XX个人账上,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上述二份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林XX自2010年3月开始数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以合同诈骗控告刘XX,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A公司对双方的口头合同以及日期为2010年1月7日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对其中未履行货款444 539元予以返还,但对日期2010年2月3日的购销合同予以否认,对2010年2月3日汇入的500 000元认为系徐XX的个人融资借款不予返还。

  另查明,(1)A公司的基本账户设于华容县治河渡信用社,并在中国银行华容县支行开设了账户但未使用。本案中林XX所有的汇款汇入了彭XX在中国农业银行华容县支行的个人账户。(2)胡XX在公司实际经营中没有参与经营,仅是公司注册股东。(3)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刘XX融资4000000元、徐XX融资500 000元、彭XX融资700 000元左右。(4)现A公司经营严重亏损,公司办公场地系租赁房屋,已无任何资产可供偿还债务。(5)在诉讼中,对诉争的500 000元林XX已认可为预付货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A公司经理徐XX以公司名义与林XX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代理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A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在买卖交易中林XX与A公司分别以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签订了合同,一致认为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补签日期为2010年1月7日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而本案诉争的是日期为2010年2月3日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与日期为2010年1月7日的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补签,而从林XX与A公司的交易习惯来看,先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然后再以书面形式将合同内容记载的情形是存在的,且徐XX有权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林XX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而A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且当庭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致林XX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林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定金的问题,在诉讼中林XX修正为预付货款。林XX依合同的约定将500 000元现金汇入彭XX个人账户,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定金而没有表明为徐XX的融资借款,A公司不能以公司内部财务账目上的融资借款项目来对抗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所以该款应为预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A公司除返还预付货款500 000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损失。关于违约损失,林XX主张赔偿直接损失市场差价40 000元的请求,因在订立合同时市场差价是无法预见的,林XX也未提供另行购买造成差价损失的证据,故对林XX的该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履行合同,林XX多次前往该公司追索货物,客观上造成了不必要的差旅费开支,该损失是由于该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应予赔偿,但林XX未提供票据等证据来确认费用的具体数额,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XX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利率过高,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二、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A公司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合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登记注册的股东为刘XX和胡XX,但实际经营中享受利润分配的股东却是刘XX、徐XX、彭XX三人,三人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业务开展、财务运转有着重大的影响。徐XX以公司的名义与林XX签订合同,约定将货款汇入个人账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公司财务主管彭XX将500 000元列为徐XX个人融资借款以及公款私存的行为造成个人与公司财务混乱、财产混同,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应当知道公司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而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因三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履行不能时无法返还林XX的预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现A公司自己无独立的办公场所,亏损严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综上所述,刘XX、徐XX、彭XX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使公司人格形骸化,规避公司义务和逃避契约责任,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三人应当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股东胡XX系消极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林XX与A公司签订的日期为2010年2月3日的《购销合同》;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XX预付款500 000元,并赔偿林XX从2010年2月3日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刘XX、徐XX、彭XX对本判决第二项A公司的返还和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 000元,由A公司负担9000元,刘XX、徐XX、彭XX负连带责任;林XX负担7000元。

  宣判后,A公司、刘XX、彭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A公司、刘XX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林XX于2010年2月3日汇入彭XX账户的500 000元不是货款而是徐XX的个人借款,徐XX与林XX在明知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补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A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二、原审判决刘XX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1、公司股东存在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2、股东恶意行使权利,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意思;3、由于股东的以上行为或意思,严重损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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