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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合同形式   论文摘要:为了研究中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形式”的保留,应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对该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比较,认为中国《合同法》实施后,该公约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大致相同,保留反而造成了适用法律的冲突;撤回保留的积极意义大于撤回保留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且撤回又无任何法律障碍,我国政府应撤回保留。      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是目前影响最为广泛的有关国际货物销售的公约,截止2007年8月16日共有缔约国70个,包括了世界主要贸易国家。但由于《销售合同公约》需要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导致其在规则设计和表述上具有一定模糊性,其中,缔约国可以对公约有关内容提出保留就是最主要的表现。我国在1986年核准该公约时,对该公约提出了两项重要的保留:第一项保留是我国政府在认可公约时声明,不受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的约束,也不受公约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第二项保留是对公约第11条及与第11条相关内容的保留,理论上习惯简称为“对公约第11条的保留”或“合同形式保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施行以来,学术界对我国是否应撤回此条保留,争议较大。本文通过《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规定的比较,分析我国保留的背景及立法变化,研究我国撤回合同形式保留的利弊。      一、《销售合同公约》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规定的比较      (一)《销售合同公约》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   关于合同形式,该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而且该公约第13条还进一步解释: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二)《合同法》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1条进一步指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两者的比较   不难看出:《销售合同公约》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大致相同,都将合同的形式界定为包括书面形式在内的各种形式。但是仔细分析,两者的规定还是有区别的。   1.对合同形式的划分不同 《销售合同公约》将合同形式划分为书面形式和非书面形式;《合同法》则分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三种。   2.书面形式的范围不同 《销售合同公约》关于书面形式的表述宽泛而不明确,但通过第13条的解释,可以推出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传、电报。由于订立时间较早,公约并未明确规定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是否为书面形式,所以它们应属于《销售合同公约》所指的非书面形式;相对而言,《合同法》对书面形式的规定较明确,指出了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3.合同形式与合同成立的关系不同 《销售合同公约》对订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采用何种形式未作限定,且明确规定合同形式不受任何限制;《合同法》对何种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有明确规定,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各类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      二、我国提出保留的背景及立法变化      我国是于1981年9月30日在《销售合同公约》上签字的,1986年12月11日交存批准书,是该公约生效后首批适用该公约的11个缔约国之一。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96条的规定,我国政府在认可公约时声明,不受第11条及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      (一)我国提出合同形式保留的原因   我国于1985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考虑到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各类涉外经济合同具有涉外因素且内容复杂,考虑到中国对外贸易制度以及海关对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需要,我国在立法时采取了书面形式。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而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96条的规定: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按照第12条的规定,声明本公约第11条、第29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该缔约国内。于是我国在递交批准书的时候,对公约第11条及与第11条相关的内容提出保留,一方面,确保了我国缔结的《销售合同公约》与国内立法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坚持了我国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立场。      (二)我国相关立法的变化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了《合同法》,并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这一立法的变化,使我国的国内立法和我国缔结的《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不一致。《合同法》允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以外的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由于提出保留,适用我国的《销售合同公约》则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于是问题产生了:我国的一公司与另一缔约国的另一公司采用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是否能成立?如果能成立,那么岂不是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了。因为,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果不能成立,那么依据我国法律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不同,这会不会导致对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合理的限制?属不属于对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歧视性待遇?是否违背了我国统一合同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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