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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主要探讨当事人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责任承担。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一)约定违约金;(二)法定赔偿金;(三)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非法借贷关系中借方逾期还款。

    (一)约定违约金。

    在合同纠纷中,缔约双方约定如果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但又未约定违约金计付标准的,在出现逾期付款情形时,应如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诉讼和仲裁实务中如何避免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标准上的错误?

    1、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

    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在缔约时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渊源。《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复函的形式,确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时应如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历次调整,都是根据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变动而变动。下表简要列示了最高人民法院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历次变动情况:

    (1)1994.3.12-1996.5.16,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12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0号复函;

    (2)1996.5.16―1999.2.11,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复【1996】7号;

    (3)1999.2.12-2000.11.15,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

    (4)2000.11.16-2003.12.31,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

    (5)2004.1.1-目前,“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30%-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二)法定赔偿金

    缔约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守约方有义务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如果不能证明的,当事人一般会按照如下标准提出权利主张:(1)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实践中,法院有的支持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有的支持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尽相同。

    (三)对于合同违约金与法定赔偿金,一般不容易混淆,但实践中,常出现的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关的如下问题:

    问题一: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时,直接诉请或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必须是在缔约双方明确约定有付款义务的一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支付违约金,但又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才能适用最高院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司法解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根本就没有订立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那当事人就不能直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或仲裁机构更不能直接判令或裁决违约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问题二: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混同于利息损失。

    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赔偿则属于违约情形发生后当事人实际损失赔偿项。利息损失无需当事人约定,而逾期付款违约金必须由当事人约定。在诉讼或仲裁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诉请判令另一方支付利息损失,而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欠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这是明显地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混淆的例子。法院或仲裁机构按前述错误思路做出裁判的也很多见。

    问题三:2004年1月1以后订立的合同引发的纠纷,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主张或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实际上已经是一个弹性的司法解释,删除了明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代之以“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1999年6月9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确定了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2003年12月10日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了逾期贷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率由万分之二点一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的出台,一方面结束了日万分之二点一这样单一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适用。此后订立合同引发的纠纷,如果再适用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错误的;另一方面,给我们又出了一个难题:银发【2003】251号文不再规定固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由借款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那么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合同,当事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如何参考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呢?我们认为,如果应当给付的款项是人民币,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是一个可以参考的重要指标。理由如下:2004年10月29日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不包括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而最低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90%。在此情况下,容易参考的指标就是基准利率,把基准利率视作贷款利率,再上浮30%-50%,就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方较为稳妥而又简便易行的参考指标。如果引起纠纷的合同中,应予支付的款项是外币,则Libor+30%―50%是一个可以参考的重要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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